首批次新材料质量保证保险(中央型,示范条款)(10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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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制造销售满足《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的产品,获得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资格的独立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首批次新材料是指国内实现原始创新或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规模化应用和竞争优势的新材料产品。首批次新材料应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资格审定,取得产品补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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