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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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饲养(释义一)宠物,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宠物(以下简称“被保险宠物”)为被保险人合法饲养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宠物不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宠物:

(1)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等大型或烈性犬只;

(2)宠物饲养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饲养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

(3)流浪且未被收养的宠物;

(4)宠物养殖、销售、运输、寄养、美容、训练、治疗、研究机构所有或管理的宠物;

(5)从事敏捷比赛、特技表演、马戏表演、防暴、搜救、搜毒、护卫、搜爆、狩猎、追踪等高风险工作的宠物。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指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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