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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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增强服务国家建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提升风险承担能力、完善风险保障机制。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使用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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