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信用保险条款(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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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含附加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于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立、转让、保兑、议付、卖方押汇、福费廷(含二级市场交易)、应收账款债权资管计划等服务。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受让人或可对应收账款债权主张权利的其他当事人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信用证在保险单中列明,并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二)遵循信用证开立日有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最新版本规定。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开证行下列风险引起的信用证项下款项损失,由保险人按本保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证行破产,指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者被接管。
(二)开证行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三)开证行无理拒付或拒绝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无任何理由地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对即期信用证付款,或拒绝对远期信用证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第五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风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实现被保险信用证应收账款债权所支出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