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业性淡水鱼养殖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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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从事淡水鱼养殖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淡水鱼,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鱼”)向保险人投保:
(一)养殖品种包括特种鱼以及一般淡水鱼(鲤鱼﹑草鱼﹑鮰鱼﹑鲢鱼﹑青鱼﹑团头鲂﹑鲫鱼﹑鲈鱼﹑黑鱼﹑鲶鱼﹑罗非鱼﹑黄颡鱼);
(二)放养鱼苗规格﹑养殖密度﹑混养比例符合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三)《水域滩涂养殖证》或养殖承包合同真实有效;
(四)池塘布局规范水质正常环境安全无引发灾害事故的明显隐患;
(五)养殖鱼塘常年蓄水量﹑堤坝﹑排灌设施等均符合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六)养殖鱼塘有增氧机﹑换水等设备;
第四条 下列鱼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饲养场所在蓄洪﹑行洪区内的;
(二)养殖品种不属于第三条第(一)款中列明的品种;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的鱼以及离塘的鱼。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养殖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泛塘:遭受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风灾﹑暴雨﹑雷电﹑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导致的供电设备损坏断电,造成增氧机和水泵无法开启发生“泛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