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家庭财产服务保险条款(互联网2025版)(2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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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 其他类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 )。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 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合同为准。
第三条 主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合同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 在等待期(释义一) 后, 在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预防主合同保险事故发生、 保障保险标的正常使用, 而在保险人指定且在保险单载明的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 释义二) ,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具体服务项目与保险期间内最高服务次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申请理赔的服务项目与保险单载明的信息不一致;
(二) 保险标的遗失;
(三) 保险标的不可修复;
(四) 保险标的固有缺陷;
(五) 保险标的在非保险人指定的其他服务机构进行服务。
第六条 下列损失、 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以外的财产发生的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