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服务指南(3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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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备案事项
第一节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备案审批及办理。涉及《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情形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办理依据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2019年12月19日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七条。
三、受理机构
XX银保监局。
四、决定机构
(一)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决定;
(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XX银保监局决定。
五、办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伙人应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4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