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机构责任保险A款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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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提供动物诊疗(释义一)服务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依法雇佣的执业兽医师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执业资格相符的动物诊疗活动中,经保险单约定的合法检测机构鉴定为动物诊疗过失(释义二)造成就诊宠物(释义三)(以下简称“宠物”)损伤,在保险期间内由宠物所有人(释义四)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因诊疗过失导致宠物恢复健康额外治疗产生的治疗费。
保险人(释义五)在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每次事故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情形或原因引起宠物的伤害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导致的诊疗过失不在此限);
(二)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