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375页)pdf.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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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 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等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 一) 超能力、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二) 瓦斯超限作业;

( 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 不可靠;

( 六) 有严重水患, 未采取有效措施;

( 七) 超层越界开采;

( 八) 有冲击地压危险, 未采取有效措施;

( 九) 自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

( 十)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

( 十一)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 十二)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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