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救助保险附加救助对象致害责任保险条款(1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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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后,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救助对象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救助对象无力负担的部分,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代为赔偿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救助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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