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渔船保险附加山东省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2018款)条款(4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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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适用于山东省)》((鲁)地(备 -船舶) [2010](主) 3 号)(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航行、停泊过程中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船东(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标准的船舶;
(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
(三)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四)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非法捕捞等非法行为的;
(五)被保险人的船员离开被保险船舶的。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