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不含大连)中央财政水稻完全成本保险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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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款适用于辽宁省除大连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条 从事水稻种植的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
(一) 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 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 生长和管理正常。
全部投保指相连的同一块土地上种植的水稻,应全部投保。
第四条 间作、套种、复种、带状复合种植的水稻,属于本条款保障的保险标的。间、混、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 且损失率达到 25%(含)以上的,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病虫草鼠害;
(四)野生动物毁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