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业性种猪养殖保险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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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种猪的所有者、 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 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种猪或负责管理的种猪场饲养的种猪(以下统称“保险种猪” ), 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 投保的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 1 年(含) 以上;
(二) 管理制度健全、 饲养圈舍卫生、 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三) 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 行洪区;
(四) 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 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营养良好, 饲养管理正常;
(五) 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 且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种猪全部投保, 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种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饲养场所在蓄洪、 行洪区内的;
(二) 未经当地畜牧防疫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 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种猪的死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疾病、 疫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