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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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切实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保险”)是指由建筑工程的参建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修复赔偿义务的保险。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主要包括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以及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工业厂房等其他建筑物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为:
(一)整体或局部倒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