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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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与贷款金融机构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的自然人(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经国家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开办个人贷款业务的贷款金融机构(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称“赔款等待期” )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发生上述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同一赔案中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 30%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