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财政补贴性育肥猪价格指数保险条款(4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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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规模化养殖场(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一)年出栏育肥猪达 1000 头(含)以上,或自繁自养场能繁母猪存栏头数达 50 头(含)以上;
(二)养殖场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
(三)养殖场建场 1 年(含)以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四)在保险期间内持续养殖育肥猪。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当地饲养 1 年(含)以上品种的育肥猪(不含能繁母猪和二次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市场价格波动造成保险育肥猪在约定结算期内的平均猪粮比低于约定猪粮比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约定结算期内的平均猪粮比等于每个约定结算期内发布的育肥猪猪粮比之和除以发布次数,约定结算期内的平均猪粮比保留 2 位小数(对小数点第 3 位进行四舍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