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业性大豆种植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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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大豆种植户、大豆种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大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大豆”):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第四条 与大豆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大豆的损失, 且损失率达到 20%
(含)以上的,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病虫草鼠害。
(四)野生动物毁损。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