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业性农作物盗抢损失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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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种植户、 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负有管理责任的第三方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作物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农作物”),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农作物全部投保:
(一)属于投保人所有、共有、管理以及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农作物;
(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辖内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 生长和管理正常;
(五) 在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农作物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三) 越区引进新品种,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生产管理或管理措施失误;
(四)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