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设备质保期维修责任保险(国家能源投资集团专用)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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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陆上及海上风力发电设备的主机或零部件。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销售给国家能源投资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上述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向国家能源投资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供货的各类风力发电设备的主机或零部件供应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国家能源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简称“采购方”)签订了采购/销售合同,如果保险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了采购/销售合同约定的故障或质量问题,采购方在采购/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以下简称为“质保期”)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采购/销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对属于下列范围内的保险产品故障或质量问题,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的维修或更换费用,以及引致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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