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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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完善建设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工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设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向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购买,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内,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损坏或影响原设计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由承保机构负责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产品。
第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自愿购买的原则,并结合实际,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委托施工图设计前购买质量保险,将承保机构、保险内容、保险期限、理赔流程等投保信息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内容进行公示,并写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在交房时向购房人提供。
第三条 质量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其计算基数为投保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保险费率由承保机构根据工程类型、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风险评估、参建主体资信、保障范围、保险期限、历史理赔数据和再保险市场状况等因素厘定。承保方式可采取单一承保模式或共保体模式,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理赔信息等数据管理应实现信息化。保险机构依法将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备并承担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