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犬医疗费用保险条款(4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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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标的包括:
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兽医(动物)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宠物医疗机构”)完成基础疫苗注射并具有相关疾病抗体、由被保险人合法拥有和饲养、投保时已满6周龄但未满9周龄且身体健康的犬类宠物,可以作为本保险的保障宠物。
宠物养殖、运输、寄养、训练、治疗机构所有或管理的犬类宠物或其他出于经济、商业、科研、实验目的而所有或管理的犬类宠物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十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初患本条款附表所列的疾病,且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医疗费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的金额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保险期间届满时,如保险标的必须继续接受治疗,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最长延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