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桥梁碰撞责任保险条款(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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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的保险船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桥梁及附属物、船闸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致使上述建筑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
第五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