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机关责任保险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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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级刑罚执行机关,包括但不限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留所、公安机关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管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向被管理人员提供食品时,因过失致使被管理人员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其中掺有异物,造成被管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内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时,因过失导致被管理人员感染法定传染病,造成被管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