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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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投保人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凡与被保险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使用租赁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书面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租金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上述期限将在保险单中列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一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后向被保险人赔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投保人欠付的租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上述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根据本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应由保险人赔偿金额的 10%。

第四条与第五条的赔偿金额合计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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