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含厦门)条款(3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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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 ,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为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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