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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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适用于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沿海内河和远洋商业运输船舶。

第三条 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由于发生燃油泄漏、 排放的污染事故(以下简称油污事故),导致依照《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油污事故在被保险船舶之外造成的财产损失;

(二) 为防止被保险船舶即将发生的油污事故,而采用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三)在发生油污事故时,任何人为防止或减少油污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该措施造成的进一步财产损失;

(四)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油污事故的命令或指示所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

(五)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油污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油污损害责任,但该责任仅限于本条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费用。但承担前款(一)至(五)项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该油污事故能够一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该油污事故是突发性的、是被保险人非故意和非预期的;

(二)该油污事故在保险期间的特定时间和特定日期开始发生;

(三)该油污事故在开始发生后 72 小时之内为被保险人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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