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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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 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本保险合同记载的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航行时,由于保险船舶上的燃油、保险船舶所运输的油品、化学品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泄漏,以及由于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致使被碰撞的船舶上的燃油或所运输的油品、化学品或其他有害物质泄漏,导致水域遭受污染损害以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这种措施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被保险人依法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除污染物所支付的费用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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