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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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

内,接受保险当事人书面委托办理保险公估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使得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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