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费用补偿保险条款(互联网版)(9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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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 依法经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 经过保险单约定的观察期(见释义一) 后,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节能减排设备(见释义二) 发生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 ,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间(见释义三) 内因此需要支出额外能源费用(见释义四) 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自然灾害(见释义五) ;

(二) 火灾(见释义六) 、 爆炸(见释义七) ;

(三) 设计、 制造或安装错误、 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四) 工人、 技术人员操作错误、 缺乏经验、 技术不善、 疏忽、 过失;

(五)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六) 超负荷、 超电压、 碰线、 电弧、 漏电、 短路、 大气放电、 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节能减排设备的清单,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节能减排设备发生损失后所产生的额外能源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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