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续保发现期修正条款(3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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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加入本批单,且仅为本批单之目的,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本批单之外的事项均以本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条件、赔偿限额和除外责任为准):
1. 本保险合同附则第 6.9 条被全部删除并由以下条款取代:
6.9 不续保发现期
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保险责任条款既未续保也未有其他保险人提供同样保障的保险所取代,则被保险人无需支付任何附加保险费而有权自动获得 90 天的发现期,或额外支付50%的保险费,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发现期延长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 12 个月,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延长的保险责任仅适用于:
(i) 完全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实施并于发现期届满之前通知保险人的不当行为;
(ii) 就扩展条款 2.5“法律代理费用”而言,与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实施并于发现期届满之前通知保险人的事实上或被指控的行为相
关的调查;
(iii) 本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责任条款在发现期之前或期间内,既未续保也未被承保同样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所取代。
(b) 若欲行使 12 个月发现期, 明细表第 2 项所列公司必须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 90 天内:
(i) 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行使 12 个月发现期;及
(ii) 支付额外保险费。
(c) 若发生重大交易,则被保险人无权购买附则 6.9 约定的 12 个月发现期。
(d) 若保险合同经解除或自始无效,则发现期的相关规定将不再适用。 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人提供与将到期的保险合同不同的续保条款、条件、赔偿限额或保险费的,并不构成拒绝续保。
2. 本保险合同定义第 3.14 条被全部删除并由以下条款取代:
3.14 发现期:
(a) 在附则 6.9“不续保发现期”中,是指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自动延续的90 天期间或可选择延续的 12 个月期间;或(b) 在附则 6.8“重大交易发现期”中,是指最长可达 84 个月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