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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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拟定评估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地方做好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服务工作。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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