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危险分散及管理机制实施办法(4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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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业经总统于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保险人承保农业保险危险,应以主管机关建立之危险分散及管理机制为之,并由主管机关成立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险基金)负责执行,以及第三项,有关危险分散与管理机制之危险承担限额或比率、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各种准备金之提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爰订定“农业保险危险分散及管理机制实施办法”,计十一条,其要点如次:

一、本办法授权依据。(第一条)

二、保险人及农险基金危险承担之比率与例外情形及适用原则、农险基金拟定危险分散机制方案报送主管机关备查、共保组织成员与认受成分之会商订定、共保组织停止业务等之处置、费率与附加费用率用途及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保单相关规定之适用。(第二条至第七条)

三、适格再保险分出对象、准备金提存规定及农险基金与保险人之会计处理原则。(第八条至第十条)

四、本办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条)

农业保险危险分散及管理机制实施办法条文说明

第一条本办法依农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之授权依据。

第二条保险人及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险基金)危险承担之比率及保险金额如下。但为配合农业政策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保险业应将承保之危险百分之八十向农险基金为再保险。

二、农会、渔会担任保险人或共保人,应将自留之危险全数向农险基金为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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