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23版)条款(8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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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等,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中, 非因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
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食品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投保食品存在病毒、细菌、真菌、寄生虫及天然毒素污染;
(二)投保食品存在农药、兽药污染;
(三)投保食品存在超量、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非食物用添加物;
(四)投保食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
(五) 投保食品导致食源性人畜共患病、传染病;
(六) 投保食品遭第三人恶意投毒;
(七)投保食品存在其他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第四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问题食品鉴定费用、受害人健康检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