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条款(8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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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 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业务的机构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农产品包括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养殖业、 林业、牧业、 水产业等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从事保险单载明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事故,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由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质量安全事故, 具体指:
(一) 农产品存在病毒、细菌、真菌、寄生虫及天然毒素污染;
(二) 农产品存在农药、兽药污染;
(三) 农产品存在超量、 超范围使用的农产品投入物,或者非食物用添加物;
(四) 农产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
(五)农产品导致食源性人畜共患病、 传染病。
第五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问题农产品鉴定费用、 受害人健康检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事故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更换或退货, 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应支付的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