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渔业互助保险管理办法(11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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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互助保险行为,保护渔业互助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渔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渔业互助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互助保险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互助保险,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与渔业互助保险组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交纳互助保险费,由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对被保险的会员在渔业生产活动中因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对在渔业生产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会员,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渔业互助保险组织(以下简称互保组织),是指由从事渔业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人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和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以互助方式为其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