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1版)条款(10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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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许可或资质的旅游景区(点)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
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经营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分别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伤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疏忽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未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二)被保险人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包括未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未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 未对森林中的危树予以加固或拔除等;
(三)被保险人管理的湖泊、河流、水库等涉水区域在提供游览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四)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