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损毁保险条款(23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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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获得国家或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政府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的委托单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对上述建设工程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的委托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项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项目物质损坏而无法使用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建的费用。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项目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项目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超过设计标准值的风荷载和雪荷载;

(七)冰雹、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滑坡、泥石流、海啸、地震、崖崩、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

(八)昆虫或动物损害;

(九)土地平整工程、土壤改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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