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设施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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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拥有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保险标的第四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处于完好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农田水利设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灌溉机电井、小型塘坝、小型堰闸、小型泵站;
(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及配套建筑物、田间输水管道、测量水设施;
(三)低压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设施;
(四)田间生产桥,承担灌溉、排涝功能的农村河道、沟渠及配套建筑物;
(五)农田附属变压器,水泵等机器设备。第五条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
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