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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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XX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或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从其规定。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上级政府应另行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 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成立调查组,并由调查组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由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业部门及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共同派员组成,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涉及企业的,可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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