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条款(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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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的登记机构, 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或保单载明的追溯期内, 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而未尽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或义务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 由受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核辐射。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也不负责赔偿:

(一) 首次投保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或应当知道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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