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质量安全责任保险条款(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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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除另有约定外,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根据政府有

关规定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代为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代为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作为本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单载明的追溯期内,因保单载明药物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药物使用者遭受人身损害,且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药物在生产、销售前未获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或已超过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

(二) 受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无适用相应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认证证书,或受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无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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