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生产流通领域)(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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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进行食品生产经营, 并取得相应的持续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食品供应商,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依法进行食品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和商户亦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生产、出售的食品因食品污染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致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造成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或人身伤亡的,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获得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0天的延长索赔通知期,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告的索赔,保险人视同在保险期间内已报告。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 火灾、爆炸;

(五) 受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 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七) 政府明令禁食目录的食品、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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