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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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审批
第四条 经营大病保险业务,需获得公司批准。
经营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 号)规定的经营资质。
经营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或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报公司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