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6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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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 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