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险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条款(5页).pdf

已下载:2 次 是否免费: 上传时间:2021-10-26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如约定受益人的,以保单载明信息为准。

第三条与上述合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约定款项的承租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于租赁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台湾以及澳门地区)的融资租赁。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的时间超过保险单约定期限(以下简称“索赔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租金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金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索赔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前需等待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手段进行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对担保人请求赔偿金、对担保物进行处置等),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索赔等待期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开始起算,具体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或担保项下得到赔偿的损失;

(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融资租赁合同或抵(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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