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财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行李延误、丢失保险(B)条款(2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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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搭乘或转乘航班时,交付航空公司托运的行李发生延误或丢失,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 

(一)航班抵达目的地后,被保险人尚未领到托运行李的并且延误时间每达到保险合同载明时间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单次行李延误保险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给付行李延误保险金,但每次保险事故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额; 

(二)航班抵达目的地后,被保险人托运的行李发生丢失,保险人按照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给付行李丢失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延误或丢失,保险人不负给付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受托航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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