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险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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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高新技术企业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本保险所称产品是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 由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任何知识产权产品。

第四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第三条所述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 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被提出违约索赔, 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的, 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违约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七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遭受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 产品未按照使用说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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