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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法医临床检验的内容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案件的法医临床检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司发 070 号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法(司)发 6 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GB/T16180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要求

3.1.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的主、客观体征进行全面、细致地检验,为鉴定结论提供分析的依据。

3.1.2 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检验应由法医鉴定人进行。

3.1.3 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

3.1.4 检验所用的计量器械须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3.1.5 检查女性身体时,原则上应由女性法医进行。如果没有女性法医,可由男性法医鉴定人进行,但须有女性工作人员或被鉴定人家属在场。

3.1.6 检查女性身体隐私部位时,应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如需拍照,须获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

3.2 检验时机

3.2.1 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的,应尽可能在损伤早期检验并记录。

3.2.2 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 3-6 个月进行。

4 检验SF/Z JD0103003-2011

4.1 一般情况

4.1.1 发育:应通过被鉴定人性别、年龄、身高(身长)、体重、第二性征等综合评价。成人发育正常的指标包括( 1)头部的长度为身高的 1/7~1/8;( 2)胸围为身高的 1/2;( 3)双上肢左右伸直,左右指端的距离与身高基本一致;( 4)坐高等于下肢的长度。正常人各年龄组的身高与体重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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