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补充工伤)保险(适用香港客户内地业务)条款(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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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雇主责任(补充工伤)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有关的投保文件、特别约定、 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和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下列原因而致伤残,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16180-2006)的规定,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且与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应支付给雇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负责给付: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的;

5、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6、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7、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需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此款项下之责任, 保险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 RMB2,000,000.00 元,但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仍以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恐怖活动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2. 由于核裂变、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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