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12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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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

第三条 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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